(2016)冀04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乔同峰与史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同峰,史运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079号原告乔同峰,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培敏,系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运景,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系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同峰诉被告史运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敏、被告史运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同峰诉称,2011年7月4日,在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与丰收路交叉口往南400米路东二手车辆交易市场,原告将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车色:银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识别代码号:LJDFAA29990053653,发动机号:G4EE,登记日期:2009年3月27日)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在“二手车辆交易市场”对该车辆进行现场查看、验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登记在了该协议书上,当即,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履行了支付车辆对价的义务。双方就车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2011年7月4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从原告交付车辆之后,截止2016年1月31日11时20分止,被告的冀D×××××号车辆存在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因为被告拖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存再次购买车辆的时候,多次受阻。被告不履行冀D×××××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冀D×××××号车辆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元整。庭后未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被告史运景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将车库如数支付,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我方和原告所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未约定车辆的过户时间和过户事宜,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条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另被告将车辆卖与王运河。现在该车是王运河占有使用,有车辆买卖协议为证。原告应起诉王运河,而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的冀D×××××号车辆违法记录1份,证明车辆存在违章。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车辆款。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2、4无异议。但证2当中未约定过户时间,也未约定损失赔偿条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递交如下证据: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两份,证明其中一份与原告证据2一致。另2011年7月9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王运河。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号:LJDFAA29990053653)出售给被告。双方对该车辆进行现场查看、验收,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车辆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史运景于2011年7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王运河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显示其将涉案车辆卖给王运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达成《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亦完成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该合同主要义务均履行完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然属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鉴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自动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史运景辩称其将车辆卖与王运河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合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运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冀D×××××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号:LJDFAA29990053653)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乔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史运景负担437元,原告乔同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