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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与张海华、张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张海华,张福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犀牛桥至交易城段C幢1-2号。负责人张或文,男。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华,女。委托代理人张福德,男。系被告张海华之夫。被告张福德,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与被告张海华、张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坤、被告张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批发及铝合金加工的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8日期间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张海华分多次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等装潢材料,价款共计117,921元,但被告张海华、张福德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44,321元,后原告经营者张或文多次联系被告就其尚欠货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张福德系被告张海华配偶,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也拒绝偿还原告货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华、张福德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321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321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华、张福德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只是尚欠原告3,000-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4,321元,上诉证据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2、货运单、进货清单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订货单的数字及重量都与实际有出入,当时原告说最后再确认结算;3、被告张福德系教师,不参与被告张海华的经营生意,只是有一次帮张海华转账,不应该列为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单及发货单复印件共计13份,用于证实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21元的事实。3、货运托运单复印件共计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接受货物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共计5张,用于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2015年9月23日及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书面版及刻录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对所欠款项进行过协商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张福德、张海华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海华、张福德对原告提供证据1、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中的原始材料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发货单的要求发货,导致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参差不齐、重量短少的情况;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清楚货运承运单上的签名系何人签署的,但认可有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书面版及刻录光盘、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发货单,被告对原始材料的明细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货运托运单,被告认可其有收到货物,可以确认原告发货及被告收到货物的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批发及铝合金加工的个体户。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张海华多次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等装潢材料,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表列明的货款总额为117,9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21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与被告张海华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与被告张海华、张福德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催告后,被告张海华、张福德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要求被告张海华支付尚欠货款44,321元并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参差不齐、重量短少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华辩称其未参与被告张海华的经营生意,只是有一次帮张海华转账,不应该列为被告,本案综合被告张海华所欠货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张福德自认其有为被告张海华转付货款等情况考虑,可以认定被告张福德有参与其妻子张海华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张福德应对被告张海华在经营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华、张福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恒和铝合金经营部尚欠货款44,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4,3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张海华、张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