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仲全与邹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全,邹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62号原告:王仲全。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光。原告王仲全(下称原告)诉被告邹明光(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及被告邹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竹芊,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尚欠我竹芊款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辩称,是欠了原告5000元货款,但现在没钱,年底会付清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表示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自己签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芊,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至今,被告尚未偿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芊,该货款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光偿付原告王仲全货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