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颜红生与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颜红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三区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869068377。法定代表人:刘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红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源春公司)与被上诉人颜红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绿源春公司负责德邦食堂的整体运营管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颜红生与被告绿源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的2个窗口及部分生产设备交由原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不交保证金者,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7616元,剩余食品原料3249元,合计30865元;经营期间,被告将每个窗口每月流水总额扣除15%作为管理费后,余款在每月月初1-3号返还原告;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颜红生、被告绿源春公司及其代理人徐万军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被告2个窗口及附属的厨房设备,开始经营。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将厨房用品、工服交还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经营期间损坏被告厨房部分设备,双方协���后决定从其保证金中扣除380元作为赔偿;另2个窗口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70天的租金为5296元,可从应退回的租金中扣除;餐券主张返还的营业收入未扣除15%的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房租27616元及剩余食品原料款3249元,并提供2013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租用档口押金10000元、房屋租金27616元及食品材料款3249元的收据底联,被告认为上述收据无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徐万军、会计刘童童2013年10月28日签字的支出凭单2张,载明:“员工工服押金4套×132=528元”、“厨房设备押金款9620元”,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服押金528元、保证金96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厨房设备押金款”与“保证金”名称不一致,如该部分确为保证金,根据协议第6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也因提前解除协议而丧失主张的权利。另主张被告应返还经营期间的员工餐费2376元、营业收入19218.9元,并提供4张支付凭单及16页的餐券,被告对2张记载有员工餐费的支出凭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对另两张数额为1887元、6608.5元支出凭单予以认可;对16页共计3967元的餐券不予认可。原告剩余营业收入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支出凭单上“主管审批”栏有“徐万军”签字,“制单处”有刘童童的签字,另提交的16页餐券上有“刘童童”的签字或盖章。被告认可刘童童系其员工。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每月月初1-3号返还其营业收入当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的数额,载有金额1887元、6608.5元的支出凭单已扣除15%的管理费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餐券印有被告公司员工刘童童、签字或盖章,结合双方管理费扣除后返还营业收入的运作模式,本院对该部分餐券(共计3967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15%的管理费,支持原告3372元;另原告提交载有金额936元、1440元的员工餐费支出凭单及剩余的营业收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或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营业收入1887元+6608.5元+3372元=11867.5元。另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退还原告保证金、房租、工服押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协议约定内容、收据底联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刘童童、徐万军”签字的支出凭单载明“员工服528元”、“厨房设备押金款9620元”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27616元、工服押金528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押金款”与“保证金”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也因提前解除协议而丧失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因损毁被告厨房设备保证金被扣除380元,且合同履行期间产生5296元租赁费,故向本院诉请返还其保证金9620元(10000元-380元)、房屋租赁费用22320元(27616元-5296元)、工服押金528元,该主张符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红生营业收入11867.5元,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2320元,保证金9620元,工服费528元,共计44335.5元;二、驳回原告颜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做为邦德食堂的整体运营管理。2013年8月19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缴纳1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房屋租金27616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经营邦德食堂的过程中,自行经营。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当中,并未将经营额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将经营额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将管理费扣除后,才能将剩余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餐券数额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只是提交了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并承认的的收据直接确认对房屋租金等费用的存在明显和事实不相符。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明,邦德食堂经营的主体为徐万军。徐万军只是借用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徐万军追加为被告。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自认颜红生与我方签订合同事实没有争议,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数额核实后赔付。但双方如何履行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双方经营程序非上诉人上诉状��说,实际上是所有客户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出具餐券或提供用餐卡后每月扣除15%管理费后据实结算。一审中未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徐万军只是代理人,徐万军与上诉人属于内部关系,一审认定徐万军也属于代理人是正确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认可该食堂的窗口实际经营者为徐万军,对于徐万军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愿意依法承担,然后再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对于徐万军的对外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了上诉人相应的欠款数额,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