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36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18日到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1月6日出生,次子王某丙于2011年9月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婚前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手殴打,分别在2015年8月份、2016年2月8日及2月13日共三次拨打110报警,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3、安阳市殷都区同乐花园11号楼2单元5楼东户一处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捷达汽车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5月1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1月6日出生,次子王某丙于2011年9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户口页2页、房产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二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