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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养荣与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657号原告徐养荣,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葛学兵,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养荣诉被告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牛场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葛学兵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64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6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葛学兵欠原告劳务工资6643元的事实。被告葛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牛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葛学兵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64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养荣人工工资6643元(陆仟肆佰肆拾叁元整)欠款人:葛学兵2015年2月1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学兵支付劳务工资66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养荣劳务工资6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小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