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0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万生与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生,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0404行初7号原告钟万生,男,汉族。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泅,该局科员。第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万生诉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并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万生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给予作出工伤认定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钟万生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11日在井下工作面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新一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休治期间,左髋部位经常疼痛,活动受限。1996年7月,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1年新一煤矿在破产期间给职工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时,未对我股骨头坏死给予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此事多年上访,并到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未受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新一矿是由企业内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钟万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了申请时效,要求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省劳动厅先后二次组织劳鉴专家进行鉴定,对原告钟万生股骨头坏死的伤情没有做出劳鉴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邮寄回执、工伤证明书、出院证、轻重伤事故登记表、司法医疗鉴定书、职工工残医务劳动鉴定表(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原件核对无异)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有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万生于1996年1月11日在新一矿井下工作面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新一矿医院外科住院。通农安3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2000年8月2日,经鹤岗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为伤残等级六级。2001年12月17日经鹤岗市法医鉴定所司法医疗鉴定书鉴定为伤残六级。2001年新一矿在破产期间对原工伤人员进行劳鉴时,未给原告钟万生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也因此未享受六级伤残待遇至今。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上访等途径求助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应予受理并作出处理而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法律法规确定了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就应依法行使行政职责,其答辩及庭审辩解未收到申请书,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钟万生向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存在,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且符合行政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钟万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天峰审判员 于 洪审判员 付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