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新民与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民,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闫新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水暖市场7街区*****号。经营者王少朋,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市鸡冠区跃进委**组,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江社区东北新街**号楼*单元101门。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闫新民与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的经营者为王少朋,但日常经营为其妻邹晓玲。2013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8日,邹晓玲三次从原告处赊购铸铝暖气片,分别形成三笔欠款:2013年7月27日为156036元、7月31日为5840元、8月8日为78965元,合计240841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邹晓玲与王少朋是夫妻关系,现邹晓玲已去世。三笔欠款是邹晓玲与其丈夫王少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时形成的,应由王少朋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8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744.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841元。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邹晓玲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销散热器,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的经营者为王少朋,其妻邹晓玲负责日常经营,2013年7月至8月间,邹晓玲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赊购铸铝暖气片,共计发生货款240841元,邹晓玲出具欠据三份,并注明“铁人邹晓玲”,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现邹晓玲已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的铸铝暖气片后,未给付货款,且在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841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744.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铁人散热器经销处负担。此款与货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霞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