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光与被告赵占奎、赵宝林、赵悦、李可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赵占奎,赵宝林,赵悦,李可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42号原告唐光。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赵占奎,现住白城市。被告赵宝林,62岁,现住白城市。被告赵悦,31岁,现住白城市。被告李可鑫,30岁,现住白城市。原告唐光诉被告赵占奎、赵宝林、赵悦、李可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及委托代理人冯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奎、赵宝林、赵悦、李可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占奎与妻子付志清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赵宝林、次子赵晓光、女儿赵锦珠。现付志清与次子赵晓光、女儿赵锦珠均已去逝。被告赵悦系赵晓光之女,被告李可鑫系赵锦珠之子。2007年2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赵占奎座落于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楼房一户(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当时回迁安置楼房房号确认书记载:安置房屋为长庆小区13号楼1单元5层501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不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判令座落于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楼房一户(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价值488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位于白城市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户(面积58.40平方米,权证号为201401652号,产籍号为3-421-4838)应否归原告所有;3、四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回迁安置楼房房号确认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占奎、付志清于2007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回迁安置房屋(13#楼1单元5层501室,现位于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户,面积58.40平方米、产籍号3-421-4838)卖给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6日交付购房款48800元,双方约定产权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派出所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占奎妻子付志清于2009年8月14日死亡。3、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占奎女儿赵锦珠系其单位职工,于1994年8月27日死亡;并证明赵锦珠婚后生育一子李可鑫,再无其他子女;同时证明赵占奎儿子赵晓光于2008年12月5日死亡,赵晓光婚后生育一女赵悦,再无其他子女。4、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白城市人民政府新华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占奎和付志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宝林、次子赵晓光、女儿赵锦珠;赵晓光于2008年12月5日死亡,赵锦珠于1994年8月27日死亡。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被告赵占奎与付志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宝林、次子赵晓光、女儿赵锦珠。被告赵悦系赵晓光之女,被告李可鑫系赵锦珠之子。赵晓光和赵锦珠均无其他子女。付志清于2009年8月14日死亡,赵晓光于2008年12月5日死亡、赵锦珠于1994年8月27日死亡。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赵占奎、付志清将其共有的回迁安置房屋(13#楼1单元5层501室,现位于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户,面积58.40平方米、产籍号3-421-4838)卖给了原告,约定价格为48800元,并约定产权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2月6日付清房款,赵占奎、付志清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针对归纳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位于白城市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买卖合同”的范畴,受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依购房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位于白城市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户(面积58.40平方米,权证号为201401652号,产籍号为3-421-4838)归原告所有。二、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在“协议”中约定“有关以后办证手续双方共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赵占奎、付志清应依“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付志清已死亡,赵宝林、赵悦、李可鑫系其法定继承人,付志清死亡后尚未分割遗产;诉讼中,赵宝林、赵悦、李可鑫未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应视为赵宝林、赵悦、李可鑫接受继承,被继承人付志清的法定义务应由继承人赵宝林、赵悦、李可鑫履行。故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赵占奎、付志清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位于白城市瑞光南街85号楼1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户(面积58.40平方米,权证号为201401652号,产籍号为3-421-4838)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赵占奎、赵宝林、赵悦、李可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晓楠审判员 XX超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