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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林与诉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郑福林,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齐富东(特别授权),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组。负责人汪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芝康(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林与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富东,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林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酒精,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福林酒精款贰佰零陆万壹仟肆佰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以年息15%计算),直到付款为止”。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酒精款1,962,9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酒精款及利息2,152,5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酒精款及利息损失2,152,564元;被告以所欠酒精款及利息损失2,152,56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福林酒精款贰佰零陆万壹仟肆佰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以年息15%计算),直到付款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但是,(一)《欠条》项下的酒精款,自2014年1月28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理由为,根据欠条约定,“直到付款为止”即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付款之日,而非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均为酒精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利息。理由为,三张借支单上均载明该款项为“酒精款”,且原告也签字确认;(三)《欠条》公章以下王俊手写内容,不能作为处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理由为,《欠条》公章以下王俊手写内容系王俊未征得被告同意的个人行为,未加盖公章。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酒精。王俊系被告公司在职��务会计人员。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福林酒精款贰佰零陆万壹仟肆佰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以年息15%计算),直到付款为止。此据:四川省大邑川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王俊”。《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45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还款同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王俊分别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对尚欠款项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分别记载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8日货款2,061,400.00,847元/天×238天=201,586(利息),2014年1月28日付30万,实际欠款1,962,986.00;2014年1月28日-9月1日,806元/天×242天=195,050(利息),9月1日付10万,实际欠款1,661,400;2015年2月16日付5万,实际欠���1,611,400,利息共计396,630,合计:2,058,000。”,在该《欠条》背面记载:“2014年9月1日-2月16日共计利息114,220;2015年2月16日-9月16日共计利息140,997,共计:2,263,217.00”。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方有按约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福林货款2,061,400.00元,并自愿按15%的年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有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并认可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上述《欠条》出具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5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但对资金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即:对《欠条》中记载的“直到付款为止”的理解,以及该三笔还款的性质发生争议。首先,关于对“直到付款为止”的理解问题。原告主张应当理解为,资金利息应计付至全款付清为止。被告认为,应当理解为资金利息应计付至支付第一笔还款之日止,而非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直到付款���止”应理解为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三笔还款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三笔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对超出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该三笔还款均应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扣减,不应作为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主张被告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王俊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所记载事项属王俊的个人行为,并非对上述三笔还款的性质进行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鉴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用被告已支付的第一笔还款300,000元优先抵充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对第二笔还款100,000元和第三笔还款50,000元,均不足以支付当期资金利息损失,应在资金利息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损失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第一笔还款300,000元后,经冲抵,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1,962,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还款均不足支付当期资金利息损失,故应当以1,962,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2014年9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在资金利息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福林货款本金1,962,986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1,962,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付,直至货款本金付清止,已支付的150,000元在资金利息损失总额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5元,由被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