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与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工业区(芦山)。投资人:陈良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奚庆忠。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与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以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7475.30元。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与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间素有钢琴配件业务往来。2015年1月,被告委托上海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475.3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12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现尚欠货款227475.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银行回单、销售清单、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超拨乐器配件厂货款22747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1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072元,由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曹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