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志挺与被告李淑平、蔡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挺,李淑平,蔡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656号原告蔡志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李淑平,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蔡华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蔡志挺与被告李淑平、蔡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挺、被告蔡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淑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向,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李淑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此后,经原告向被告李淑平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华成与被告李淑平为夫妻关系,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逾期还款利息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淑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微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淑平的每月还款均为利息款。被告李淑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蔡华成口头辩称,被告李淑平的该笔借款是其私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被告李淑平有这笔借款,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李淑平的还款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折抵返还。多年来,被告李淑平逐月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已所剩无已。如果原告要主张利息,该借款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蔡华成为了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李淑平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根据以下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淑平的借贷关系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平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李淑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款凭据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李淑平借款后的月还款情况看,其还款额度均在1000元左右,该还款额度与原告陈述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5‰相符,且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淑平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李淑平也认可其已还款部分是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淑平的借款300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35‰。被告蔡华成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无息借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李淑平自借款后每月均按月利率35‰向其支付利息(月息为1050元)至2016年3月7日止。依其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李淑平共向原告还款30450元(即29个月×105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其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作为被告李淑平返还的本金。本案中,被告李淑平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6‰标准收取的利息为26100元(即29个月×900元/月),故原告超过此标准收取的利息为4350元(30450-26100)应当从被告李淑平借款的本金30000元中抵扣。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淑平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650元(30000-4350)。三、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平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蔡华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的债务,且被告蔡华成也未能举证其与被告李淑平当时有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及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被告李淑平所负债务系个人独自筹资未用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淑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华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华成关于被告李淑平的借款用于赌博为个有债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本院以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并结全本案的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被告李淑平收到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借款后,被告李淑平依口头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计304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淑平催讨尚欠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淑平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淑平与被告蔡华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蔡华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志挺与被告李淑平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淑平借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无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以本院确认的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5650元为限由被告李淑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平承担尚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平借款时与被告蔡华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华成对被告李淑平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华成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为无息借贷及因借款用于赌博为被告李淑平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平、蔡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挺偿还借款本金25650元;二、被告李淑平、蔡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挺支付借款本金2565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蔡志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淑平、蔡华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淑平、蔡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