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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路口时,与沿着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1。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新华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沿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1。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与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查获材料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雪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