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周桂兰、陈金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1号。负责人朱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睢建新,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桂兰。被告陈金虎。被告董春华。被告胡顺明。委托代理人倪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文昌支行)与被告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睢建新、陈宝明,被告胡顺明委托代理人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可向被告周桂兰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被告周桂兰在此期间每次借款的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桂兰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9.095%。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桂兰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桂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2426.52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095%的1.5倍计算);2、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桂兰发放了借款30万元;3、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桂兰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四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胡顺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等均属实。但本案贷款利率过高,不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胡顺明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被告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可向被告周桂兰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被告周桂兰在此期间每次借款的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周桂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桂兰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9.095%。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桂兰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2月20日,计欠本金30万元,利息242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桂兰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顺明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2426.52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5%的1.5倍计算);二、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对被告周桂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桂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周桂兰、陈金虎、董春华、胡顺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