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商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高仁国、嵇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高仁国,嵇春玲,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1号。负责人王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庆,该支行员工。被告高仁国,市民。被告嵇春玲,市民。被告李强,农民。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育才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高仁国、嵇春玲、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庆,被告高仁国、李强,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阜宁支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高仁国、嵇春玲夫妇向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并用此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被告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高仁国、嵇春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份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高仁国、嵇春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835.60元、利息2086.04元,本息合计43921.6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仁国、嵇春玲偿还所欠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41835.60元、利息2086.04元,本息合计43921.64元,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国辩称,差欠贷款是事实,但涉案房屋是我与被告嵇春玲共同所有,贷款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嵇春玲未作答辩。被告李强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属实,该保证只是对未办理产权证前而提供的担保,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仁国与嵇春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高仁国作为买受人,嵇春玲作为共有人,向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被告高仁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签字。2010年7月20日,被告高仁国、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仁国向原告农行阜宁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高仁国、嵇春玲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将其购买的坐落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学府商住楼8幢105室住房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被告李强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20日,被告高仁国立据向原告农行阜宁支行贷款7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752%,逾期利率为6.652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息,到期日为2020年7月19日。贷款后,被告高仁国按月还款至2015年3月。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仁国、嵇春玲偿还所欠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41835.60元、利息2086.04元,本息合计43921.64元,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高仁国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高仁国、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仁国发放贷款,被告高仁国、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高仁国、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仁国、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还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被告高仁国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强为被告高仁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嵇春玲与被告高仁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购房合同中注明被告嵇春玲为共有人,故差欠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应认定为被告高仁国与嵇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嵇春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在被告高仁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高仁国抵押的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依法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仁国、嵇春玲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183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结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086.04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仁国、嵇春玲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仁国、嵇春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保全费448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仁国、嵇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