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珍庆诉骆开相、孙成刚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庆,骆开相,孙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494号原告朱珍庆被告骆开相被告孙成刚原告朱珍庆诉被告骆开相、孙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世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庆及被告骆开相、孙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珍庆诉称,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骆开相向我借款184,000元用于承建工程,于2015年5月24日通过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成刚妻子陈富丽账户)转账1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为16,000元,并由孙成刚担保,被告骆开相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被告骆开相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000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孙成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骆开相辩称,我和孙成刚关系好,孙成刚要用钱,找我担保,在写借条时,朱珍庆不相信孙成刚,叫我写借条,我是借款人,孙成刚是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将款转到我的帐户上,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绥阳支行向被告孙成刚妻子陈富丽账户上转账184,000元,但我没有得到钱,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孙成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资金使用人是我,从2015年5月到8月,已支付16,000元的利息,没有通过银行支付。2015年10月,我已给骆开相100,000元,由骆开相偿还原告朱珍庆,余款100,000元,现我没有能力偿还,但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朱珍庆通过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成刚妻子陈富丽在中国农业银行绥阳支行的账户)转账184,000元,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利息为16,000元,被告骆开相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并由孙成刚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车站分理处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骆开相向原告实际借款184,000元,由被告孙成刚担保,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骆开相应对其借款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成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6,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本金184,000元三个月利息为11,04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计算七个月为25,760元。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转账单(客户名称:骆开相,对方户名:张伟),而该转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开相偿还原告朱珍庆借款本金184,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04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760元,被告孙成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骆开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