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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管法规,于2013年3月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于2015年10月至12月,在本市泰和国际城门前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比德文等品牌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计人民币288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亮在本市泰和国际城一号门门前,窃得陈某停放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亮在本市大润发超市门前,窃得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3.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亮在本市大润发超市门前,窃得刘某乙停放的铃木王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4.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亮在本市大润发超市门前,窃得田某停放的法拉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亮所窃杂牌、铃木王子牌、法拉第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其中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暂存公安机关,其余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陈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亮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亮退赔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萍。杂牌电动自行车因找不到失主,故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