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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郑道林与顾友娣、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林,顾友娣,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414号原告郑道林。委托代理人杨真(受郑道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友娣。被告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黄征(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道林与被告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顾友娣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真,被告顾友娣,被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道林诉称:其与被告申华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申华公司将金山北片区承包给其,其向申华公司支付了12万元,其中2万元为押金,10万元为申华公司代收的经营权转让费并最终支付给案外人张X。2014年6月5日,张雅告知其苏B×××厢式卡车以及5台电动三轮车(以下统称“争议六车”)需要另行购买,故其与张X又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并支付给张X5万元。2015年1月14日,其与被告顾友娣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将经营权转让给顾友娣,固定资产作价10万元、押金2万元,并在申华公司何X军的要求下编制了物品清单,将“争议六车”列在其中。其也向申华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何X军坚持认为“争议六车”是申华公司所有,并拿出张X写给申华公司要求将汽车转让给申华公司的申请。在经营权转让后,其就“争议六车”的问题不断向张X及申华公司交涉,但双方各执一词。其于2015年7月10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华公司代理人明确上述车辆非申华公司所有、张雅所写申请未得到申华公司同意,所涉车辆也是张X从崔登X处购得。至此,其才明白其与顾友娣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固定资产部分不应包括“争议六车”,其向惠山法院申请撤诉。其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由于缺乏经验误信了申华公司负责人何X军所说的张X已将车辆转让给申华公司,导致其将“争议六车”转让价款包括在转让协议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协议标的物品种形成的误解,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应当变更转让协议中“争议六车”转让部分。现由于顾友娣已经将该争议车辆转让给他人,故顾友娣应当支付其争议车辆转让费5万元。由于申华公司也转让协议的签约方,且导致其形成重大误解的主要原因是申华公司,故申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变更其与顾友娣的转让协议价款为15万元。2、判令顾友娣支付“争议六车”的转让款5万元,申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申华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是10万元,押金2万元,根据十万元的物品清单所列,原告所诉的“争议六车”均包含在10万元之内,且其双方均已交接,款项清楚,不应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友娣辩称:买卖是双方你情我愿的事情,原告并非三岁小孩,原告将三辆卡车、五辆电动车、电脑等财产转让给其,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总共16.2万元。即在转让协议之外,其与原告另有一张补充协议,其另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其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申华公司与金山北二部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有:1、甲方有偿提供“申通快递”网络、“申通快递”品牌给乙方使用,并同意将原金山区域(除金山北工业园,以附件为准)承包给乙方,从事快递的派送件及揽收件业务;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2万元,双方终止合同并结算完各项费用后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3、乙方可以在所承包片区注册“**申华快递服务部”,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统一指导,按甲方制度的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快递业务,对外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就其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4、除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将乙方承担区域的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乙方更不能进行二次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提前60天提出书面申请,待甲方审核同意,并确定转让日期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原告郑道林在《承包经营合同书》落款“乙方”处签名。2014年6月3日,郑道林与张X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张X将苏B×××××厢式卡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道林。2014年6月5日,张X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福田厢式卡车(苏B×××××)、电动三轮车5辆(指南针牌)已转让给郑道林,总价值5万元整。2015年1月14日,郑道林与被告顾友娣就金山北二部承包站点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时间2015年2月1日,转让过渡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转让金额:固定资产部分10万元(附清单)、押金部分2万元,合计12万元;3、费用支付方式为郑道林在公司财务的业务转账账款可以领取,剩余部分在乙方平稳交接三个月后与总部结算清全部费用后由总部支付。《转让协议》落款处“公司总部”处有何月军的签名。《转让协议》附“金山北二部(申通网点)物品清单”一份,载明苏B×××××面包车1辆、苏B×××××金杯车1辆、苏B×××××厢式货车1辆、电动三轮车5辆、老式巴枪2支、台式电脑3台、监控探头4个总价值10万元整。2015年1月24日,郑道林与顾友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申通快递金山北二部站点于2015年2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经济纠纷由郑道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郑道林私人物品转让款作价4.2万元,顾友娣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2万元,郑道林于2015年2月26日前将2015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结算给顾友娣后,顾友娣再支付余款2.2万元给郑道林,由顾友娣负责发1月份的工人工资;3、郑道林结清2015年1月31日前租赁房屋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宽带费等。2015年7月10日,郑道林起诉申华公司、张X至惠山法院,要求申华公司、张雅共同赔偿其多支付的“争议六车”转让款损失5万元。2016年1月7日,郑道林向惠山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惠山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1月28日,郑道林起诉顾友娣、申华公司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书》、《转让协议》、“金山北二部(申通网点)物品清单”、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郑道林以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转让协议价款,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首先,郑道林在2014年6月份花费5万元从张雅处购得“争议六车”,在2015年1月14日,对于“争议六车”归郑道林所有、郑道林有权转让给顾友娣,双方并无争议,“金山北二部(申通网点)物品清单”清楚列明了所转让财产的数量、价格,将“争议六车”包括在内并确认总价为10万元,郑道林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以上内容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况且,在2015年1月14日郑道林、顾友娣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郑道林私人物品转让款4.2万元,可见,郑道林对于其在金山北二部经营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有清楚的认识,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顾友娣、郑道林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如果郑道林认为其对于车辆价值在转让时存在重大误解,其在2015年1月14日即应当知道,但郑道林未提供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已向顾友娣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其在2016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时撤销权已经消灭。据此,郑道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郑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