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宗华、万献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宗华,万献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代表人:何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熔、陈丽丽,该行职员。被告:周宗华。被告:万献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宗华、万献强信用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华、万献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宗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993.38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所产生利息11138元、滞纳金2795.71元,共计52927.09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万献强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1138元、滞纳金2795.71元实际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明确放弃对自此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宗华向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信用额度:50000元。3、收费和计息: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5元。4、欠款情况:被告周宗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6.03元、滞纳金1270.12元、利息3534.02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献强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周宗华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被告万献强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0000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告费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宗华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万献强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宗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告万献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宗华、万献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8993.38元、利息11138元以及滞纳金2795.71元。二、被告万献强对被告周宗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献强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宗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宗华负担,被告万献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