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红。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刑诉字(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红窜至庆城县庆城镇东方百佳超市、武商购物广场及万家和超市盗窃作案4起,先后盗窃巴福红钱包内现金45元和1部OPPOAll手机,盗窃李某、王某洁和赵某妮白色OPPOR5智能手机、白色小米4手机和白色小米3手机各1部,销赃获款500元。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部手机价值4019元。破案后,巴福��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归失主。被告人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人都某某、李某某证言,巴某福、李某、王某洁和赵某妮陈述,被告人李某红供述,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红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嵇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