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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国与被告张占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国,张占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39号原告王树国,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夫,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树国与被告张占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占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国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天津北辰区双青新家园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干到2014年7月份工程做完,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动报酬713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3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张占夫当庭辩解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胁迫下出具,原告所诉的该工程劳务费用应该在欠条的基础上扣除3824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该工程项目部出具代扣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天津北辰区双青新家园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干到2014年7月份工程做完,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树国工款713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壹千叁佰元整带班人证明张延超2014.09.10.张占夫”。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庭被告辩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受胁迫事实存在;被告还辩解应当扣除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当庭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出示的代扣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该明细表证明力较弱,总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当初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国劳务报酬7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张占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