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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赵富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赵富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负责人:赵润权,该单位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负责人:赵润权,该单位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仔。委托代理人:钱静,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江城村委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江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赵富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日,赵富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14311703.27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4311703.27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到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7096529.62元),合计21408232.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承担。原审庭审中,赵富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14161703.27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4311703.27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以14161703.2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赵富仔以高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下江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书》,约定下江城村委会将位于下江城四村厂房东南面的厂房3栋,宿舍4栋的工程分包给赵富仔施工,并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届时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造价按720元/㎡投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及镇政府大堤达标拆迁补偿金额付款。2008年3月14日,下江城村委会签署了两份《基建工程验收报告》,该两份报告为位于下江城江城路边的下江城村网版厂工程及手袋厂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承建单位为“高埗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赵富仔)”,质量情况为验收合格,其中网版厂工程备注“工程既为现在的永丰针织厂及下江城手袋厂两座厂房”,结算金额为9995289.34元。手袋厂工程备注“工程既为现在的台璧塑胶电子厂”,结算金额为15073529.93元。上述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25068819.27元,两份验收报告均有高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以及下江城村委会的盖章。2009年1月13日,下江城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其已经收到高埗建筑公司赵富仔承建的宏宇网版厂厂房A、B和宿舍A、B,以及下江城手袋厂厂房和宿舍A、B竣工验收资料各一份。2014年7月3日,赵富仔与下江城联合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068819.2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下江城联合社尚欠赵富仔工程款15511703.27元。2015年7月8日,高埗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赵富仔于2004年2月16日挂靠东莞市高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手袋厂厂房1栋、宿舍A、B两栋;宏宇网版厂厂房A、B两栋、宿舍A、B两栋,并与其签订了承建合同书,上述厂房、宿舍由赵富仔施工建设。我公司对相关工程款项直接由赵富仔收取没有异议,我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1%工程挂靠管理费。”由赵富仔提交,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确认的农村(社区)集体工程付款记录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5068819.27元,付款单位为下江城联合社,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工程款14311703.27元。庭审中,赵富仔、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均主张赵富仔与高埗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确认验收报告中反映的网版厂工程以及手袋厂工程共厂房3栋、宿舍4栋为《承建合同书》中的工程。赵富仔确认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高埗建筑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旭领向原审法院陈述其清楚本案案情,其公司与赵富仔是挂靠关系,本案中的《证明》亦为其公司出具给赵富仔,其明确其公司不主张权利,相关的权利由赵富仔主张。赵富仔以及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对此没有意见,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强调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富仔提交的《承建合同书》、《证明》、施工队队长登记表、《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收据》、江城路边厂房工程对账单、农村(社区)集体工程付款记录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赵富仔与高埗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赵富仔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高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故案涉《承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故赵富仔与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双方仍应按照《承建合同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赵富仔挂靠高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高埗建筑公司书面同意赵富仔收取案涉的相关款项,亦到庭明确其不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早于2008年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赵富仔请求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赵富仔、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均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尚欠赵富仔工程款14311703.27元,2008年3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赵富仔工程款150000元,目前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尚欠赵富仔工程款本金14161703.27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超越14311703.27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赵富仔并无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有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应向赵富仔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1703.27元,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14311703.27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14161703.2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富仔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1703.27元及逾期利息(以14311703.27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14161703.2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富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41.16元,由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判决确定所欠赵富仔工程款本金14161703.27元无异议,但原审判处支付逾期利息的开始时间有误,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竣工之后因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经济困难,双方对原合同的第四条付款方式以口头方式作出变更,即双方一致同意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分期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3日以及2015年9月18日的工程对账单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三)当时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跟赵富仔是亲戚关系。据此,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请求本院将(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为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支付赵富仔工程款人民币14161703.27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富仔承担。被上诉人赵富仔书面答辩称:一、赵富仔诉请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自2008年3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04年2月开工建设,共3幢厂房、4幢宿舍。其中2幢厂房及2幢宿舍于2005年2月竣工,另1幢厂房及2幢宿舍于2006年10月竣工,2008年3月14日,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基建工程验收报告》。依照前述规定,即使赵富仔与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所签署的《承建合同书》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应向赵富仔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验收之前已交付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使用,赵富仔从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出具《基建工程验收报告》之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主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另有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完工后,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一直拖欠工程款,赵富仔不停催要,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偶尔也付一些,但在2015年之前,最多时一年也只付了几十万,其中大部分还是以赵富仔对村的捐赠抵的,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实际支付的款项远远少于对账单的付款金额。直至2015年2月开始,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才基本做到每月付100000元。但其一年付的款还不够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主张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赵富仔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8年3月14日下江城村委会签署了《基建工程验收报告》,该两份报告为位于下江城江城路边的下江城村网版厂工程及手袋厂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承建单位为“高埗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赵富仔)”,质量情况为验收合格,因此当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审依赵富仔诉请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正确。二、关于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称已和赵富仔就工程款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的主张,赵富仔予以否认。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称可以证实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2014年7月3日以及2015年9月18日的工程对账单只能证实对账日之前下江城联合社的还款情况,并不能证实双方就未还部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下江城村委会、下江城联合社主张当时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跟赵富仔是亲戚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5.71元,由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