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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08号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都昌县。2013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网吧,看见失主陈某某睡着了,有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将手机偷走。同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经估价,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6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