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动植物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动植物公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徐中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动植物公园,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动植物公园(以下简称动植物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跻强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跻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动植物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跻强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跻强公司与动植物公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跻强公司施工动植物公园建设的两栖爬行馆工程。合同签订后,跻强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因动植物公园未向跻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后跻强公司继续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结算审定值为9921307元。但是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动植物公园仅支付工程款8619528元,尚欠跻强公司工程款1301779元至今未付。虽经跻强公司多次催要,但动植物公园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动植物公园自2011年以来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跻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跻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动植物公园立即支付跻强公司工程款130177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90534元(从2011那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中);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动植物公园承担。2016年4月5日,跻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动植物公园立即支付跻强公司工程款1301779元,即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动植物公园辩称:根据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据算,已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价款,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当在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再结清支付,因此在本工程的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动植物公园根据这一规定无法向跻强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跻强公司与动植物公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跻强公司施工动植物公园建设的两栖爬行馆工程。合同签订后,跻强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结算审定值为992130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动植物公园向跻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619528元,尚欠跻强公司工程款1301779元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竣工报告》、《长春市动植物公园两栖爬行馆财政评审报告》、《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跻强公司与动植物公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动植物公园抗辩其依据《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该办法系合同签订后施行,对该合同不具约束力,故不予支持。现跻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动植物公园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跻强公司要求动植物公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17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动植物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01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动植物公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