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祖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祖传,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祖传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医院住院部门口,由徐祖传望风,梁某某动手将陈某的一辆价值1638元的电动车盗走;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祖传又伙同梁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妇幼保健院门口,由徐祖传和江某某望风,梁某某动手将周某一辆价值1904元的电动车盗走。盗后,将上述车辆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祖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祖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祖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祖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祖传定罪处罚。被告人徐祖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㈠、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徐祖传接到梁某某(另案处理)要去偷车的电话后即驾驶摩托车到达梁某某家搭乘梁某某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医院住院部门口。当日11时许,由徐祖传望风,梁某某动手将陈某停放在该处附近的一辆号牌为玉林M1041价值1638元的电动车盗走。㈡、2016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祖传、梁某某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卡寮加油站见到江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偷车销赃购买毒品吸食。随后三人即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妇幼保健院门口,由徐祖传和江某某望风,梁某某动手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玉林S6320价值1904元的电动车盗走。综上,被告人徐祖传盗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542元。盗后将上述两辆电动车进行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徐祖传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周某陈述,同案人梁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行驶证等材料,(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祖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徐祖传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祖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祖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祖传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祖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祖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祖传分别退赔失主陈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