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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韦某甲等与蓝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蓝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民。系被害人韦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潘艳萍,于广西壮族自治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全孝,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海晖,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对本案了合并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晴、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全孝、被告人蓝鹏及其辩护人吴海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蓝鹏与被害人韦某戊及余某甲、罗某等人在河池市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一花圃石阶上打牌赌博。期间,蓝鹏与韦某戊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蓝鹏被韦某戊打倒在地后即从他人的一辆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追砍韦某戊的右侧头部、腿部等处。韦某戊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5时许死亡。蓝鹏于5月10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蓝鹏家属已赔偿给韦某戊家属慰问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4.6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示了物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蓝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鹏辩称,案发起因系被害人先行对其实施欧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系因赌博纠纷引起打架,被害人先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后引起互殴,被害人系在互殴中受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抢救费、尸体火化费、埋葬费及慰问金等共计46420.90元;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请求追究被告人蓝鹏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蓝鹏赔偿死亡赔偿金46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原告人金某甲扶养费210630元、韦某甲扶养费45135元、韦某乙扶养费105315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9278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蓝鹏与被害人韦某戊及余某甲、罗某等人在河池市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一花圃石阶上打牌赌博。13时许,蓝鹏与韦某戊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蓝鹏被韦某戊打倒在地。经人劝阻并将二人分开后,蓝鹏又跑到附近他人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追砍韦某戊。韦某戊拿起一个竹编垃圾筐抵挡时被蓝鹏持刀砍中右侧头部,韦某戊与蓝鹏夺刀时又被砍中腿等部后倒地。蓝鹏将刀丢在地上后驾驶其摩托车逃离现场。韦某戊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次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戊系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蓝鹏经家属劝说于10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蓝鹏家属已赔偿韦某戊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46420.90元。庭审后,被告人蓝鹏亲属又自愿为蓝鹏代赔18700元,共计赔偿6512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报案,河池市公安局金某乙江分局即立案侦查。2、河池市公安局金某乙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蓝鹏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对其持刀伤人行为供认不讳。3、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例、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尸体病理检查报告单证实,韦某戊因多处锐器伤于2015年5月9日13时53分送入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5时31分因锐器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西瓜刀一把,抓获蓝鹏后在其辨认现场提取被其丢弃的沾有血迹的袜子、鞋子各一双,内裤、长裤各一条。5、医疗费、丧葬费收条、收据等复印件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蓝鹏家属已支付及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6420.9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鹏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余某乙红证言,2015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其在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与韦某戊、蓝鹏等人打牌赌钱,后韦某戊与蓝鹏因之前的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不服并准备打架,后韦某戊和蓝鹏什么都没说就动手打起来,当时没注意是谁先动手。蓝鹏因个子瘦小被韦某戊打倒在地上,好像鼻子还流了点血。其等人即上去拦他们,双方停止打斗后蓝鹏离开了,但不久听见有人喊:“他拿东西来了,快点跑。”其见蓝鹏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走过来,其叫韦某戊赶紧跑。但韦某戊走到旁边一辆卖西瓜的三轮车那里找什么东西,韦某戊在卖西瓜那里找不得东西,就到旁边拿起一个垃圾筐,蓝鹏拿着西瓜刀上去砍韦某戊,第一刀砍中韦某戊拿的垃圾筐,第二刀砍中韦某戊的右脸,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蓝鹏想砍韦某戊,韦某戊右手抓着刀刃抢刀,后两人一起倒在地上。后蓝鹏从地上爬起来跑走时手里已经没有刀了,蓝鹏骑摩托车跑走,韦某戊爬不起来。蓝鹏拿的西瓜刀是银白色不锈钢的,长约50公分,宽约3公分,估计是从“根”的摩托车上要的,之前其见“根”的摩托车上留有西瓜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甲指认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持刀砍倒韦某戊的蓝鹏。2、罗某证言,2015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其与韦某戊、蓝鹏等几个人在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打牌,后蓝鹏和韦某戊因为钱的问题产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蓝鹏因个子较小被韦某戊打倒在地上,在场的其他人赶紧拉开他们两人。蓝鹏离开后不知去哪里找来一把刀过来追韦某戊,其叫韦某戊逃跑,他在跑的途中从路边抓起一个装垃圾的竹筐,然后就转身在那里等蓝鹏追上来,蓝鹏追上去朝韦某戊连砍几刀,有的被竹筐挡住,有的砍对了韦某戊,韦某戊基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后被砍中脸部时血流出来。他们两人在扭打中韦某戊曾抓住刀刃不放想抢刀,手被割出血,蓝鹏一直抓住刀柄,相持了两分钟这样,韦某戊突然瘫软下来倒在地上,蓝鹏丢下刀后跑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指认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是持刀砍倒韦某戊的蓝鹏。3、韦荣果证言,2015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其在文化广场“红太阳牛杂馆”看见两名男子在文化广场树下相互推拉,后其中一个穿棕色上衣的男子跑过来,见他在红太阳牛杂馆外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挡泥盖上的车篮里抽出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的砍刀冲向和他打架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那白衣男子就朝旁边一个水果摊方向跑,被棕衣男子追上用刀砍,白衣男子捡起一个垃圾篓挡,还是被棕衣男子砍到脸部,后二人为了抢刀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白衣男子抢不得刀,棕色衣服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手持砍刀又朝白衣男子的腿部砍了几刀。见白衣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棕衣男子就朝“壹号公馆”方向跑走。白衣服的男子脸部、腿部受的伤蛮严重。4、曾建军证言,2015年5月9日中午,其在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的“阿某小超市”做生意,不远处有五六名男子围在树下打牌,其认识其中一名叫韦某戊的男子。13时许,其见韦某戊和一名叫“鹏”(蓝鹏)的男子发生争吵后打了起来,他们先是在广场花圃里用拳头互相追打,后因“鹏”个子较小打不过,“鹏”就跑到其商店前从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保险杠处抽出一把西瓜刀后转身追砍韦某戊,追到文化广场篮球场边时见“鹏”追上韦某戊并举西瓜刀砍,韦某戊用垃圾篓挡了一下,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鹏”右手拿西瓜刀的刀柄,韦某戊左手抓住西瓜刀的刀刃,他们二人相互推搡,当时见韦某戊脸上和身上已经流血,其即报警。公安民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后“鹏”已不知去向。整个过程只有他们两个人在打,没看到其他人参与。5、莫美芳证言,其系蓝鹏的女朋友。5月9日14时许其接到蓝鹏的电话后回家拿了几件衣服送到韦某丁的沙场给蓝鹏并劝其自首,后与蓝鹏失去联系。6、蓝某宁证言,其系蓝鹏的父亲。案发后其于5月10日在六圩镇找到蓝鹏,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韦某丁证言,蓝鹏原来在其经营的沙场做工,后来不做了。5月10日凌晨1时许,蓝鹏的父亲蓝某宁打电话给其找蓝鹏,但蓝鹏当时并不在其沙场,其也不知蓝鹏何时把他的桂M×××××号摩托车停在其沙场内。8、潘艳萍证言,其系韦某戊的妻子。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韦某戊出事后赶到医院。其之前不认识蓝鹏,也不清楚他跟韦某戊间有何矛盾。案发后,蓝鹏的父亲支付了韦某戊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几万元钱,但还远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三)被告人蓝鹏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9日13时许,其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花园那里与“叔”、“细”、韦某戊等人打牌赌钱,后因赌资问题与韦某戊有争议,韦某戊突然打其左脸一拳,其也挥拳打他,但没有打中他,他又朝其身上打了一拳,后将其踢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其挣脱起来往路边跑了约20米,见路边停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一侧保险杠上绑了一个长条状的金属物体,其就抓住握把扯了出来,是一把长约50公分的单刃砍刀。其拿到刀后就朝韦某戊走过去,他见其拿刀就跑到附近一辆卖西瓜的货车旁,其走到距离他两米这样他就捡起路边一个竹垃圾筐向其打来,其挡开后右手挥刀朝他右侧头部砍去,好像是砍中了他右边耳朵一带,后其两人就扭打起来,韦某戊抓住其左手并想夺刀,其弯下腰不给他抢,并挥刀朝他腿部砍去,大概砍中他左腿两刀,韦某戊被砍中后就双手抓其的刀刃想抢刀,后又抓住其裤头不给其跑,其挣脱韦某戊后跑走时顺手把刀丢到附近花圃中。后开摩托车跑到六圩镇凌霄村附近公路边的一个沙场躲。其打电话叫女朋友莫美芳给其送来干净的衣物,后到河边将身上沾有血迹的衣裤、鞋子脱下来丢到河里。次日在家人动员下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鹏指认了辨认照中的7号男子是被其持刀砍倒的韦某戊;并分别指认了与韦某戊发生打斗的地点、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案发前打牌赌钱的地点、获取作案刀具的地点、更换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和丢弃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与其供述中提及的地点相符。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西瓜刀经被告人蓝鹏辨认无异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河池市金某乙江区文化广场夜宵摊路口。中心现场位于夜宵摊北侧至文苑路路口的30米巷道内。该巷道为南北走向,路面宽7.5米,巷道东侧为水泥花圃,南侧接文化广场夜宵摊,西侧为文化广场草坪,北端接文苑路,在距文苑路路口7米、距花圃0.5米的地面发现一把0.5米长的不锈钢制西瓜刀(标号为1号),刀身上有血迹;在距路口15.8米、距花圃2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1.8米×1.6米的血泊(标号为2号);在距路口18.8米、距花圃2.5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2.3米×1.5米的血泊(标号为3号);在距路口23.5米、距花圃2.4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标号为4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标记为1号的长50厘米不锈钢制西瓜刀一把和标记为2、3、4号的现场血迹擦拭物。现场照片可见倒置的竹制垃圾筐一个、沾血铁制单刃长刀一把、多处大面积血迹。2、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0日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路口附近某砂场内发现蓝鹏逃跑时丢弃的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摩托车一辆,对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在车羊头左侧握把上提取疑似血迹一处,并扣押摩托车。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蓝鹏的指认,在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路口附近一砂场附近的小溪里,找到被蓝鹏包装丢弃的沾有血迹的衣物、鞋子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拍照。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蓝鹏投案后,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蓝鹏的人身进行检查,见其右侧脸颊、下巴、左侧头部、背部有伤痕,右手手背、左手手掌各有两条伤痕。蓝鹏称其伤情系被韦某戊打伤。5、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韦某戊尸表检验:⑴右侧颞部至右耳后检见一条长28cm的缝合创口。⑵右手食指检见两处分别长1cm、1.5cm的缝合创口;右手中指远端指节检见一处长1.5cm的缝合创口;右手食指、中指掌关节处检见一条长6cm的缝合创口。⑶左手掌心至掌背检见一条长14cm的缝合创口,内可见手舟骨骨折;左手环指检见一长1.5cm的缝合创口,左手小指检见一长1.5cm的缝合创口。⑷左肩检见一条长4.5cm的挫擦伤。⑸左大腿内侧检见一条长16cm的缝合创口。尸体解剖:⑴头皮未见淤血,颅骨、颅脑未见损伤。⑵肋骨未见骨折,胸腔无积血,脏器未见损伤。⑶腹腔无积血、脏器未见损伤。(五)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金公(刑)鉴(尸)字(2015)第(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韦某戊尸表检验见:右侧颞部至右耳后、右手食指、右手中指远端指节、右手食指、中指掌关节处、左手掌心至掌背、左手环指、左手小指、左大腿内侧检见多处缝合创口;左肩检见挫擦伤。鉴定意见:韦某戊系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DNA)字(2015)24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1号检材现场刀具上刀柄、刀面血迹擦拭物;现场2、3、4号血迹检材擦拭物;5号检材受害人韦某戊的指甲一份;6号检材蓝鹏血样一份;7号检材桂M×××××摩托车左把手擦拭物一份;8号检材潘艳萍的血样一份;9号检材韦某戊儿子韦某甲血样一份作DNA鉴定,鉴定意见:⑴潘艳萍的血样、韦某戊的指甲与韦某甲血样在所检出的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某遗传规律;⑵现场提取的刀面上血迹、现场2、3、4号血迹擦拭物及韦某戊的指甲上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⑶在桂M×××××摩托车左把手上擦拭物检出一男性基因型,与蓝鹏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3、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DNA)字(2015)38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1号检材蓝鹏裤子剪片一份,2号检材蓝鹏鞋子擦拭物一份作DNA鉴定,鉴定结论:1号检材检出被害人韦某戊的基因型;2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鹏因赌博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戊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赌资纠纷引起打架,被害人先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后引起互殴,被害人系在互殴中受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因赌资纠纷引起打架,但双方属一般肢体冲突,并无伤害后果。经人劝阻分开后,被告人出于报复动机又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持刀攻击时进行些本能抵挡,不属于互欧。本案后果完全是被告人主动侵害行为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蓝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蓝鹏赔偿医疗费28719.9元、丧葬费2342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52143.9元。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3380元、原告人金某甲扶养费210630元、韦某甲扶养费45135元、韦某乙扶养费105315元的请求,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蓝鹏亲属自愿代蓝鹏赔偿被害人家属65120.9元(蓝鹏应赔偿医疗费28719.9元、丧葬费23424元,共计52143.9元已包含其中),本院依法准予,并作为其悔罪情节,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根据被告人蓝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蓝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2143.9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潘艳萍、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