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菲菲诉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菲菲,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383号原告郭菲菲,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堡9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辉,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郭菲菲诉被告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菲菲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竞拍、开发、建设事宜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被告确认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是原告独立出资的开发建设项目;被告收取原告的委托管理费后,受原告的委托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竞拍主体参与竞拍;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权利为原告所有,被告在该土地上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在土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就土地开发单独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暂命名为“武功兴武佳苑项目部”),并在项目开发所在地办理独立专用银行账户,该专用账户及项目部公章由原告独立使用和支配,项目开发资金由原告独自承担;对于原告就该项目在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样,因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开发无实际权利,被告承诺,除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开发外,被告与任何第三方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与原告及本协议中原告委托被告成立的项目部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防止双方因其他债权债务与本协议产生纠纷,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菲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是原告独立出资的开发建设项目;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权利为原告所有,成立的武功兴武佳苑项目部包括,银行账户,项目部公章由原告独立使用和支配,项目开发资金由原告独自承担;该项目在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除本协议所涉及的项目,被告与任何第三方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与原告及该项目部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2、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当因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协议产生纠纷,影响协议的履行。独任审判员 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2、银行支付款业务凭证、付款收据、委托付款证明,证明目的1、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的竞拍资金由原告出资;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都由原告独自出资支付;2、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一切权利为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除该项目外的被告与任何第三方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当与本协议产生纠纷,影响协议的履行。独任审判员 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竞拍、开发、建设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确认咸阳市武功县李大村蔬菜市场土地是原告独立出资的开发建设项目;被告收取原告的委托管理费后,受原告的委托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竞拍主体参与竞拍;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权利为原告所有,被告在该土地上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在土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就土地开发单独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暂命名为“武功兴武佳苑项目部”),并在项目开发所在地办理独立专用银行账户,该专用账户及项目部公章由原告独立使用和支配,项目开发资金由原告独自承担;对于原告就该项目在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样,因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开发无实际权利,被告承诺,除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开发外,被告与任何第三方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与原告及本协议中原告委托被告成立的项目部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分次将资金打入被告账户,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了防止原被告因其他债权债务与本协议产生纠纷,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经履行,应依法有效,故原告之诉应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菲菲与被告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