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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8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4年1月5日生育次女邓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旧货市场价值三、四万的家具,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属实。有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旧货市场的家具残值仅值三千元左右,其余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4年1月5日生育次女邓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旧货市场价值三千元左右的家具,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