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阮菲菲与吴相烨、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菲菲,吴相烨,李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83号原告:阮菲菲。被告:吴相烨。被告:李力。原告阮菲菲与被告吴相烨、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相烨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吴相烨由被告李力提供担保向原告阮菲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菲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相烨、李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