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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与彭憧憬、黎某、高垚(均另案处理)等十佘人在安陆市凯撒国际俱乐部KTV金碧辉煌包间唱歌。期间,和被告人涂某及黎某认识的凯撒工作人员彭翔与公馆12号的客人发生争执并被扇了一巴掌,被告人涂某一方的人为了替彭某出气,遂持刀与公馆12号的客人对峙,并将公馆12号的被害人江某追至楼下金榜名城的巷子内砍伤。之后公馆12号的客人叫来时某等人与被告人涂某一方的人在凯撒俱乐部一楼相遇,被告人涂某与黎某等人持刀与时某等人对峙并将时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重型)。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被告人涂某辩护人王相春辩称,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与彭憧憬、黎某、高垚(均另案处理)等十佘人在安陆市凯撒国际俱乐部KTV金碧辉煌包间唱歌。期间,和被告人涂某及黎某认识的凯撒工作人员彭翔与公馆12号的客人发生争执并被扇了一巴掌,被告人涂某一方的人为了替彭某出气,遂持刀与公馆12号的客人对峙,并将公馆12号的被害人江某追至楼下金榜名城的巷子内砍伤。之后公馆12号的客人叫来时某等人与被告人涂某一方的人在凯撒俱乐部一楼相遇,被告人涂某与黎某等人持刀与时某等人对峙并将时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重型)。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涂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涂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彭憧憬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江某、时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彭某、高某甲、杨某、高某乙、朱某、李某、高某丙、方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涂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辩护人王相春辩称,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辩称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涂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