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木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何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何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木卿,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尔跃,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玉辉,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张木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何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卿的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刘晓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何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卿诉称: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何玉辉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旺往桂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岭镇健豪村公所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桂岭镇政府前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张泽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木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木卿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依法做出了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辉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彬、张木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木卿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木卿:右髋臼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痛3级(极高危组)。××并同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共用去人民币4468.98元(币种,下同)。次日,原告张木卿转至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心力衰竭;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泌尿道感染;××创伤后单侧髋关节病。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医药费共用去159829.86元。经查:粤A×××××车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何松江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粤A×××××车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玉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木卿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何玉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何玉辉连带赔偿原告71674.2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木卿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张木卿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何玉辉的驾驶证一份。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何玉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证明何松江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5、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张木卿因交通事故在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6、揭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病程记录和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张木卿因交通事故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以及医院诊断结果和治疗过程等事实。7、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单、揭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3单、揭阳市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单、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增值税发票5单。证明原告张木卿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64298.84元的事实。8、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张木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康复费共3000元。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2名∕天+150天×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150天×20元∕天营养费共3000元等事实。9、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木卿的司法鉴定费为33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我公司与粤A×××××号车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万元和5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交强险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对请求商业险限额71674.24元部分请法庭依法审核。二、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对侵权人何玉辉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约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有××包含其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我公司已对原告自身疾病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参与度进行司鉴定,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核定。另外,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购药发票收据中的货物名称与医嘱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就是医嘱外购用药,应予剔除。四、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作医疗机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五、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给出过需护理的意见,且在其出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已有支付了护理费用。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也未有效出示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最多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是年满55周岁的老年人,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八、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九、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以每一级伤残等级3000元计算为合理额度。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丰银行的汇款单,证实保险公司已为本案事故向被告何玉辉支付了64900元。2、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事故的参与度为100%。但该份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所参照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及评定准则》不准确,而本案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应适应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审核及评定准则。故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何玉辉辩称: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玉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从证据5、6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作出意见,对住院期间的陪护也没有作出意见。对证据7中的蓝城区人民医院1单和市人民医院的收据3单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按照答辩状中的第三点及第六点作出答辩。对揭阳市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单、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增值税发票5单发票的三性均有意见,汇康购买人的名称为张末卿,而非本案的原告,其购买的药物为蛋白质粉,与医疗机构医嘱外购的人血白蛋白不一致,因此无法证实该发票中的购买用品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利民药店的5单发票所标注的购买货物名称为药品,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否是药品,是否有医嘱,因此无法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意见,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意见。该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护理人员以及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依据医疗机构的记录作出结论。对证据9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按照答辩状第十点答辩。被告何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收到的款项都是被告何玉辉支付的,其中是否有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我方不清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何玉辉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有收到保险公司给予我的649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揭阳市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单、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增值税发票5单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药品的发票,××该药品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有记载,且在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的用药清单也记明为自备药,可以确认原告所购买的药品是治疗的需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是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行为所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发票,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的的鉴定书及发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何玉辉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旺往桂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岭镇健豪村公所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桂岭镇政府前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张泽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木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木卿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张木卿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木卿:右髋臼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痛3级(极高危组)。××并同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共用去4468.98元。次日,原告张木卿被转至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82天,医药费共用去159829.86元。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肾性贫血;2、心力衰竭;3、肺部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右髋臼粉碎性骨折;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尿路感染。治疗结果为未愈。2015年9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依法作出了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辉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彬、张木卿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营养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6年1月1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木卿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侧股骨头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康复费3000元;3、护理期180天,住院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15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3000元;4、特别提示:远期发生畸形愈合、严重粘连或股骨头坏死时,需补充鉴定。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木卿的医疗合理性(事故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18日我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存在直接相关联,治疗合理且必要,未发现不必要治疗其原发病的诊疗行为及其他超范围或违规诊疗行为。被鉴定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其本身疾病加重并出现相应并发症的事故参与度为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80元。粤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8日在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496003900092682353;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同日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496003900092682350,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通过被告何玉辉支付给原告64900元,被告何玉辉本人也向原告支付了5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玉辉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旺往桂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岭镇健豪村公所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桂岭镇政府前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张泽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木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木卿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何玉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何玉辉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64298.84元;2、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住院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人员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即[(62190元÷365天)×30天×2人]+[(62190元÷365天)×150天×1人]=357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即83天×100元/天=8300元;4、康复费:按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按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即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又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可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即3300元。以上1至9项共计277661.04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国家规定职工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护理费35779.8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08762.2元。因本次事故何玉辉负全责,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何玉辉负担。由于事故车辆粤A×××××AS9H99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何玉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8898.84元(277661.04元-108762.2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的64900元和何玉辉支付的51700元,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仍应赔偿原告52298.84元(168898.84元-64900元-517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赔偿,故被告何玉辉不再承担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木卿的损失10876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木卿的损失52298.84元。三、驳回原告张木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木卿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61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恭子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6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