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乔坤诉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坤,王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6号原告:乔坤,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铎,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将该院受理的乔坤诉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桦川县法院)审理。桦川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建三江农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遂层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乔坤于2014年4月17日向建三江农垦法院起诉称,王铎因种地需要柴油,要乔坤帮其购买,乔坤遂从大庆贺续清处购买柴油17.5吨送至王铎地点,乔坤认为其为王铎提供了柴油17.5吨,王铎在支付了2万元油款后尚欠柴油款25,500元及运费875元。王铎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乔坤起诉王铎欠部分柴油款,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是债务纠纷,起诉应到王铎住所地。乔坤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张伟和聂XX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与乔坤给王铎送17.5吨柴油;乔忠华于1998年4月18日出具的收到王铎17.5吨柴油运费875元的收条;乔坤于1998年4月18日出具的其替王铎赊欠贺续清柴油17.5吨,金额45,500元,已付2万元的欠条。桦川县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桦川县东河乡东宏村村民委员会、桦川县公安局东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铎户籍地在桦川县东河乡东宏村东安屯,王铎已搬出该屯十多年,一直未在该屯居住;桦川县东河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档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王铎在桦川县东河乡无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虽然乔坤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并未举示乔坤与王铎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王铎亦不认可其与乔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桦川县法院经调查后认为王铎已经搬离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东河乡东宏村东安屯多年,但王铎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故仍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桦川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