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卢强与洪嘉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洪嘉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378号原告卢强委托代理人卢钦(系原告父亲)被告洪嘉婕原告卢强与被告洪嘉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嘉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走33,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洪嘉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洪嘉婕于2014年11月1日星期六向卢强先生借款叁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3月1日星期日全部缴还清全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洪嘉婕2014年11月7日星期五向卢强先生借款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3月1日星期日全部缴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洪嘉婕于2014年11月18日星期二向卢强先笙借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2015年3月1日星期日全款缴清。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洪嘉婕于2014年12月1日星期一向卢强先生借款于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1日(儿童节)全部缴清。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洪嘉婕于2015年2月28日星期(六),晚,向卢强先生借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还款于2015年12月28日星期(一)。被告在上述借据、借条尾端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嘉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嘉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强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本院收取31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洪嘉婕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