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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国义与朱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义,朱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初359号原告朱国义,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启凤(系朱国义哥哥),男,1953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朱艳兴,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义诉被告朱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原告朱国义负担。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