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姬海荣、刘瑞、刘媛、任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姬海荣,刘瑞,刘媛,任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7执62-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姬海荣。被执行人刘瑞。被执行人刘媛。被执行人任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姬海荣、刘瑞、刘媛、任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米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姬海荣、刘瑞、刘媛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再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任静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任静在中国光大银行榆林分行所开户的卡号为6226622504322716的一切收入,再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退出程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米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庆丰审判员 王永军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