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帮科与缪新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科,缪新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676号原告:张帮科。被告:缪新仲。原告张帮科与被告缪新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帮科、被告缪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科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缪新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日原告按约直接交付现金22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缪新仲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缪新仲答辩称:我与原告只见过几次面。2013年11月被告曾向案外人杨斌斌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个月还8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1月,按照每月12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总共已经还款31000元。原先借条是在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出具给杨斌斌,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杨斌斌2万元”,现在该借条在杨斌斌处。本案借条是因为杨斌斌到我上班处来闹,而我也确实还欠杨斌斌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再还5000元,后来在支付宝上也还款了。被告缪新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缪新仲向原告张帮科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帮科要求被告缪新仲偿还借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向他人借款且已还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新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帮科借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缪新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