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厉开建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开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91号原告厉开建。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负责人杨茂,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厉开建诉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被告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兴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置办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开建诉称:2012年底,被告兴淮公司承建被告安置办的某工程,原告承包被告兴淮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水电项目。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兴淮公司要部分工程款,被告兴淮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开收据给被告安置办共计426000元。之后,被告兴淮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5月5日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安置办将426000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26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兴淮公司辩称:被告兴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兴淮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兴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某,兴淮公司曾委托付款给陈某,原告曾担任陈某个人的会计,代表陈某收到工程款,兴淮公司无需向原告付款,从不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淮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安置办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兴淮公司承建被告安置办的工程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被告安置办皆不清楚,安置办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安置办与被告兴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淮阴区某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淮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不得挂靠施工。被告兴淮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陈某施工。后陈某将其中35、36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厉开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4月19日,被告兴淮公司分三笔向被告安置办出具收据,主要内容��预付某工程款合计426000元,被告兴淮公司已分别于同日及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安置办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安置办从其应付兴淮公司工程款中将上述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计426000元转到厉开建个人账户。后原告持上述收据及委托书要求被告安置办支付相应款项未果,即于2016年3月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某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被告安置办陈述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其支付给被告兴淮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因此按合同不欠被告兴淮公司工程款。原告陈述因负责涉案工程的陈某在工程施工期间曾离开工地,后又因病去世,致双方未能就所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现只就被告兴淮公司已经认可并同意支付的426000元工程款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被告兴淮公司与被告安置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兴淮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原告厉开建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建筑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厉开建已实际完成所分包工程,且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故原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要求被告兴淮公司按约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兴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结算前去世,致使被告兴淮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仅就被告兴淮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工程款426000元要求继续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委托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同意给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对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安置办是否欠付被告兴淮公司工程款情况等进行举证,故要求被告安置办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开建工程款42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厉开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包文斌审 判 员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