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雅杰与禹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杰,禹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赵雅杰。委托代理人杨瑞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雅杰诉被告禹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雅杰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306线29KM+500M路段时,与被告禹志刚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3634.0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90元,计35409.08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禹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同意依法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当地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认为200元以内比较合适,电动车维修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10分许,禹志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左转弯向东掉头时,与沿3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雅杰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赵雅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雅杰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634.08元。冀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赵雅杰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3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3、护理费4427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天×2人+35128元÷365天×44天=4427元);4、误工费2095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2962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天数为59天,误工费为12962元÷365天×59天=2095元);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456.0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赵雅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禹志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雅杰的合理经济损失25456.08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56.08元。二、被告禹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660元,被告禹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