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秀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房地产公司)称,1.银川中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56亩)土地及房屋价值超过2亿元,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是1200万元,系超标地查封,因该土地上有五万多平米建筑物房屋是在法院查封前就已建成,已经转让给多家购房者并入住使用,这些房屋不属被执行财产的范围;2.该土地的权属证书是一个大证(共56亩),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在银川中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除小区的住宅以外,其他土地可以查封(约11亩”。故贵院应当执行的土地是11亩而非56亩,除11亩以外土地上的房屋不属被执行财产的范围,故请求贵院解除对56亩土地的查封。异议人东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川中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银川中院给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3.宗地图复印件等书证。经审查查明,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78739.2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4月22日,本院向贺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东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除小区的住宅以外,其他土地可以查封(约11亩)。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华公司偿还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55619.22元。当日,本院还作出(2013)银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东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81746.89元。2015年4月8日,本院对上述土地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7日。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本院对涉案土地实施的查封措施不当,超出了协助执行范围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该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本院查封涉案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未超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范围,驳回了异议。该异议裁定依法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后未行使其他相关诉讼权利。2016年3月7日,被执行人东华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行为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事项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该规定,东华公司系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执行人东昇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本院对该案已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已对涉案土地实施的执行行为作出处理,被执行人东华公司收到该异议裁定后,并未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此次作为异议人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又提出相同理由的异议申请,属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后,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