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与杨美丽、彭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杨美丽,彭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孝礼,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丽,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凡,女,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系杨美丽之女。杨美丽、彭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山组)因与被上诉人杨美丽、彭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山组负责人朱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上诉人杨美丽及杨美丽、彭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杨美丽于1964年3月13日在上诉人丰山组出生并随其父母落户在丰山组。此后,杨美丽在丰山组生活、成长。1985年1月14日,杨美丽与其丈夫彭成桥(湖南省衡南县籍)登记结婚。婚后,杨美丽的户籍仍在丰山组,并生育儿子彭松和女儿彭凡。1992年至2000年期间,杨美丽在丰山组所在地双江小学任农村代课教师。2000年9月10日,彭凡随母亲杨美丽落户在丰山组。至本案纠纷产生时,彭凡系衡阳市第一师范学院在校学生。2010年,杨美丽在丰山组其哥哥隔壁处建了一平房。2015年1月,因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丰山组共被征收集体土地329余亩。由此,丰山组共获得征地补偿费用2200余万元。2015年5月29日,丰山组将该款项向每位组民各分配70000元,共计支出1700余万元。但丰山组以杨美丽、彭凡系外嫁女家庭而没有按其他组民同等待遇向两人分配征地补偿费。因此,杨美丽、彭凡母女二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山组按其他组民待遇向其每人各分配征地补偿费7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杨美丽以丰山组失地农民身份一次性缴纳十五年养老保险费52401.6元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判认为,杨美丽在丰山组出生,并落户在丰山组,依法取得了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杨美丽虽与彭成桥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妇女结婚后必须将户籍迁入男方所在地,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婚后,杨美丽在丰山组所在地小学担任多年农村代课教师,又在丰山组建了房屋并在该组参加了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杨美丽婚后仍与丰山组保持着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不能因其结婚而丧失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彭凡系杨美丽之女,出生后依法随杨美丽落户在丰山组,并跟随杨美丽生活、成长,依法取得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本案纠纷产生时,彭凡系在校学生,未丧失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杨美丽、彭凡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享有与丰山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丰山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系丰山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共有,凡是具备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均有平等分配权。丰山组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最终的书面分配方案,但丰山组已向其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不论年龄大小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费70000元,是对该征地补偿费进行了实际的处置。丰山组以杨美丽、彭凡系外嫁女家庭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故杨美丽、彭凡要求丰山组向其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美丽、彭凡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70000元,合计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丰山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杨美丽、彭凡两人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主要体现在:一、上诉人对土地补征收偿款的分配没有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没有成熟。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上诉人能够进行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只有2010余万元,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现具有分配资格的共有350多人,按每人70000万元进行分配,需要2500多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美丽、彭凡具有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履行了相应的组民义务,应享有同丰山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二、丰山组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形成并已实施。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山组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丰山组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有在册人口347人。第二份证据是丰山组组民暂支现金购买社保名单表,证明上诉人借支给具有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各7万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第三份证据是省长信箱回函,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通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出具证明的主体不详。同时,人口管理机关应是公安机关,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才是户口登记管理机构,丰山组现有户籍人口数应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人口数为准,故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只能说明丰山组的绝大多数组民每人已实际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省长信箱回函只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一般理解与答复,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判将案由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与丰山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3、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已形成了分配方案并已实施;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人可以分配7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适当。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被上诉人杨美丽出生于丰山组并随其父母落户在丰山组。此后,杨美丽在丰山组生活、成长。杨美丽与其父母是丰山组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者与经营者。婚后,杨美丽在丰山组所在地小学担任多年农村代课教师,又在丰山组建了房屋并在该组参加了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此可知,杨美丽婚后仍与丰山组保持着比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不能因其结婚而丧失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彭凡系杨美丽之女,出生后依法随杨美丽落户在丰山组,并跟随杨美丽生活、成长,依法取得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本案纠纷产生时,彭凡系在校学生,未丧失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没有证据证实杨美丽、彭凡已在任何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相应的待遇。故原审对杨美丽、彭凡具有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杨美丽、彭凡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具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丰山组已向其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不论年龄大小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费70000元,是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的实际处置。因此,上诉人丰山组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丰山组以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若按出生地、户口在组里的现有人数进行分配,则分配款项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二审受理费3100元,合计742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