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莉莉与蒋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莉,蒋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吴莉莉,学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茂亚,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大厦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莉莉诉被告盐城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莉莉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蒋茂亚、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莉莉诉称,2012年9月8日21时9分左右,被告蒋茂亚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人民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内道捌弯上机动车道时与我乘坐纪传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和纪传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大丰市白驹中心卫生院六次住院和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茂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传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茂亚是苏J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住院伙补医疗费89395元、伙食补助费100146=14600元、营养费50180=9000元、误工费、371731=3717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推迟原告就业)、护理费120180=216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9014元,实际赔偿总额为204411元。被告蒋茂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方15210元医疗费,并支付20天的护理费2000元,另外,我支付纪传宇医疗费54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比例认可70%,在事故当中,双方都是机动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正规票据据实计算,同时要求医疗费中护理费、伙食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9元/天、18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票据,酌情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未定损;残疾赔偿金认可34346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1时9分左右,被告蒋茂亚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人民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内道捌弯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吴莉莉乘坐纪传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莉莉和纪传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吴莉莉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大丰市白驹中心卫生院六次住院和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等。期间计支出抢救、治疗费用93039.21元(不含伙食费2834.5,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蒋茂亚垫付15210元),蒋茂亚垫付20天的护理费2000元。2012年9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茂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传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茂亚是苏J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莉莉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吴莉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长度差达3cm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蒋茂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即蒋茂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纪传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茂亚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车辆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蒋茂亚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校学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93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137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10%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89871.21元。被告蒋茂亚支付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600元。因被告蒋茂亚垫付纪传宇的医疗费数额较小,与原告的医疗费相比,比例较小,本院认为不在交强险中扣留,纪传宇的医疗费亦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蒋茂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莉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93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987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莉莉158909.8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垫付款、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后,保险公司赔偿款158909.8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莉莉144699.85元,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白驹分开理处;支付给被告蒋茂亚16110元,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吴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蒋茂亚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