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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2000000263,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诉讼代表人沈永焕,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杨某甲,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永焕、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出于感谢时任长兴县建设局局长吴某(另案处理)在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市政资质升级等方面的关照、并为求得在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获得竞争优势,以“沥青厂分红”的名义通过吴某妻子钱某贿送给吴某人民币30万元,钱某收受后告知吴某,吴某予以认可。2、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出于感谢时任长兴县建设局副局长、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已判刑)在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市政资质升级、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的关照、并为求得在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获得竞争优势,连续6年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向陈某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陈某均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出于感谢时任长兴县建设局副局长朱某(另案处理)对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市政资质升级等方面的关照、并为求得在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获得竞争优势,连续2年在朱某办公室贿送朱某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朱某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单位长兴市政公司由被告人杨某甲向吴某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8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资质证书,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资质管理文件汇编,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流水,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工程中标明细,长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作职责,中共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钱某、杨某乙、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适用修改前的刑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不予并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