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抚州市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春林、艾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季春林,艾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抚州市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励贷款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曾金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季春林。被告艾国辉。原告宏励贷款公司诉被告季春林、艾国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励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林、艾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励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季春林于2012年6月8日以购材料为由向我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艾国辉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春林只归还到2013年1月7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春林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艾国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春林、艾国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季春林与宏励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借字00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2个月;2、借款月利率20‰;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内容。同日,艾国辉与宏励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27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担保的主债务为宏励贷款公司依据[2012]年借字00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3、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当日,宏励贷款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发放在季春林62×××34的账户中。被告季春林在借款后,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7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季春林、艾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春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艾国辉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季春林发放了贷款,季春林则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国辉就100万元借款具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春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市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艾国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章贤明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