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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王国庆,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41号原告:李丽,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王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缺席)被告:许富,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诉被告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武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许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王国庆驾车行至高台子乡罗屯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外墙以及幼儿园玩具受损,现评估完毕。故要求被告赔偿围墙及附属设施损失27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国庆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许富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为财产损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王国庆驾驶辽HK29**车驶至新民市高台子乡罗屯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围墙及幼儿园附属设施损坏,经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2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王国庆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许富,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责任认定书、辽宁新立资产评估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事故为财产损失,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