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050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8时左右,李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中关村园区无路名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关村小学后面路段,撞到在道路北侧路面晾晒稻谷的行人郑家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家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李俊负主要责任,郑家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苏D×××××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是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自有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后,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0000元(已履行完毕)。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34321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商业险需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李俊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扣除15%的免赔责任。另外,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原登记所有人为芮志强,2015年10月9日过户给原告李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单于2015年10月10日批单至李俊名下,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仍在芮志强名下)。2015年11月26日18时左右,李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中关村园区无路名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关村小学后面路段,撞到在道路北侧路面晾晒稻谷的行人郑家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家海受伤,郑家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家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家海受伤后被送入溧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499.75元。郑家海死亡后原告李俊与郑家海的近亲属郑家珍、郑青林、郑林花、郑雪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俊一次性赔偿和补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该400000元已由李俊亲属实际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了有期徒刑。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20499.75元,死亡赔偿金2926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总计399017.25元,交强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其余279017.2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22321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予承担,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则认可每天91元的标准按3人3天计算得819元,赔偿总额内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基础上再扣除15%的免赔率。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了有芮志强签名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记录、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医疗费发票、缴款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2626元以及丧葬费30891.5元无异议,对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499.75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在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后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提供了加盖了溧阳市中医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费收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其他医保外用药的品种及药费金额,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李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犯罪行为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91元每天3人3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比例,因案涉交通事故系原告李俊驾驶车辆与行人郑家海之间发生,且李俊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80%,又因苏D×××××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还应再扣除15%的免赔率。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医疗费20499.75元、死亡赔偿金292626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3819元,上述金额合计34783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47836.25-120000)*80%*85%=154928.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92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