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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王德林,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V70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富齿轮厂南时,与行人成某某发生事故,致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的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审判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