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蒙某某等九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周某,赵孝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2月1日因本案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孝茂,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周某、赵孝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底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5号附8号负一层、南岸区回龙湾中瑶茶楼、南岸区六公里二手车市场附近一茶楼等地点开设赌场,陆续召集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赌场,以“打豹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取非法利润。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场所每隔几天即在上述地点进行更换。蒙某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发放工作人员工资、分配抽取的“水钱”等;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等人系赌场“股东”,负责坐庄赌博,以吸引赌客参赌;被告人周某、赵孝茂系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洗牌、抽头,领取固定工资(每天200元)。赌场每天抽取“水钱”四、五万元,除支付场地租赁费、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外,剩余部分由蒙某某及当天坐庄的“股东”分得。参赌人员每天约有二三十人。2015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民警在南岸区学府大道55号附8号负一层房间内将正在坐庄赌博的杨某甲、聂某某、傅某某,工作人员赵孝茂、周某,以及40余名赌客当场抓获,并查获骰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及尚未转移的“水钱”7500元(未随案移送)。2015年10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君旺宾馆将何某某抓获。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铁路北站将余某某抓获。2016年1月12日,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杨某甲、余某某、韩某某在赌场开设不久即进入赌场“坐庄”;何某某于2015年9月初进入赌场“坐庄”;聂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进入赌场“坐庄”;傅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进入赌场“坐庄”。审理中,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余某某、韩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傅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周某、赵孝茂各退出违法所得0.1万元。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安某某、刘某乙、杨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周某、赵孝茂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周某、赵孝茂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尽管本案抽头渔利金额较大,参赌人数众多,但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的“情节严重”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所、管理和分配抽取的“水钱”、发放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坐庄”赌博以吸引赌客参赌、参与分配抽取的“水钱”。上列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根据在开设赌场中所起具体作用的大小、参与时间的长短以及获利的多少等情节区别量刑。被告人周某、赵孝茂受雇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仅负责“洗牌”和“抽水”,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前罪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孝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周某、赵孝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周某、赵孝茂具有退赃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聂某某、傅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50号判决中被告人周某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4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被告人赵孝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2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骰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