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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驳回案外人李洪颜提出申请人云赟与被执行人李月升为离婚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赟,李月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4执异11号案外人:李洪颜,男。申请执行人:云赟,女。被执行人:李月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赟与被执行人李月升为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颜于2016年4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颜称,(2015)镇法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月升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3楼325房屋,李月升已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中人李庆宣、李建军以3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洪颜所有。后因李月升暂无房屋居住,经与李洪颜协商于2015年2月8日由李洪颜租给李月升使用。(2015)镇法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已归李洪颜所有,要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3楼325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云赟和被执行人李月升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被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1月3日被执行人李月升购买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3楼325房屋一套。2015年1月18日李月升与李洪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3楼325房屋以30万元转让给李洪颜,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李月升,房屋买卖后双方并未到开发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该房屋自李月升购买居住后,一直由李月升居住。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镇法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李洪颜在石佛寺镇玉佛桥西另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李洪颜和被执行人李月升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李洪颜并未实际占有,且双方并未到开发商或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异议人李洪颜称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3楼325房屋为其所有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洪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振宇审判员  周文普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