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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思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思某某,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99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思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思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思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的丈夫杨某(已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份,杨某因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丈夫杨某(已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担保。被告思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2、借款时间长了,利息清了三年,原告没找保人要过钱,保人已经脱保。被告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担保一年,已经脱保。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思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的丈夫杨某(已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份,杨某因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杨某(已故)与被告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思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口头约定担保一年,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杨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又因杨某与被告思某某之间的主债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朱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给被告思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思某某的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无法确定,推定原告的起诉之日为主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被告朱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六个月,原告在被告朱某某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在本借贷中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