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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6行初143号起诉人夏烨,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2016年4月15日,本院收到夏烨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S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要求被起诉人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由事故中的甲方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2016年3月4日,起诉人在横穿老沪太路时被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撞倒。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周某某与乙方夏烨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起诉人本次起诉所涉之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夏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明审 判 员  郭 芬代理审判员  喻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